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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律師 將抵押車輛“搶”回行為的刑事責任及法律風險分析

法治建設

2018-05-05 智豪律師 刑事法律圈

一,基本案情

貸款人A與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簽訂《個人汽車消費貸款購車服務暨擔保合同》,A委託擔保公司為其購買的涉案車輛向銀行辦理汽車消費貸款事宜。

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為其向銀行的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A向擔保公司作出委託承諾:如其因逾期償還銀行貸款導致貸款合同違約,自願將貸款所購買的車款交由擔保公司代為保管,並委託其以所欠銀行貸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為底價變賣該車輛,以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以及《個人汽車消費貸款購車服務暨擔保合同》約定的應付款項,如A出現違反合同約定任一情形的,其應立即將車輛交付擔保公司,或由擔保公司自行取車。

2017年,A因資金週轉將車輛質押給C,並且多次逾期償還貸款,導致銀行貸款合同違約,擔保公司承擔了連帶擔保責任後,發現安裝在A購買車輛上的GPS無法定位,遂多次上門找A未果,在案發當日,當該車輛安裝的無線定位出現訊號時,擔保公司便安排B等多名員工根據定位查詢該車輛,便駕車來到D地找到該車,B等人便從C手中奪過該鑰匙,雙方發生抓扯致使C受傷,B便將車輛開回擔保公司,後擔保公司通知A處理車輛還款事宜,A將車輛貸款還清後,擔保公司便將車輛及車上的物品歸還給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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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律師 將抵押車輛“搶”回行為的刑事責任及法律風險分析

二,爭議焦點

擔保公司員工B等人將車輛開回的行為是一般經濟糾紛還是構成搶劫罪?

一種觀點認為,B等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雖然A因為逾期償還貸款導致合同違約,擔保公司因此也承擔擔保責任,但A已將車輛質押給C,C對該車輛在法律上應屬於合法佔有,擔保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追償權,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拿回該車輛或相應對價,若採用暴力方式將車輛從被質押人C處獲得車輛佔有權,就是對C合法佔有權的非法佔有,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B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因為,擔保公司員工B等人在主觀上不具備非法佔有的故意,是其行使擔保合同權利的自救行為,被質押人C的質押權是否能受到法律保護,還值得商榷,因為抵押貸款合同明確規定貸款人在未還清貸款情況下不能私自抵押,C未盡到足夠注意義務,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風險,在客觀上,雙方發生的抓扯行為應單獨評價,不能視為簡單的暴力擷取財物的行為,因此,B等人不構成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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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觀點評析

小編更傾向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擔保公司員工B等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1.從主觀心態分析

B等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財物的故意是該案定性的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規定,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作為搶劫物件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司法實踐中因為婚姻、家庭糾紛,一方搶回彩禮、陪嫁物品的,因為不具有非法強佔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構成搶劫罪。

綜上,可以看出,行為人“搶劫”的財物性質對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十分重要。本案中,搶劫的財物是依法享有抵押權的車輛,B是擔保公司員工,按照公司指令拿回合法抵押的財物車輛,儘管在行為過程中選擇了“搶”的非法方式,但其目的是為了獲得抵押車輛的控制權,而並不是想將抵押車輛據為己有。

在司法實踐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系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屬於人的內心心理活動,一般可以從行為人口供和客觀行為表現中綜合認定。本案中,從B等人的客觀行為中稍加分析就不難推斷出其不具有非法佔有抵押車輛的主觀故意。

2.從客觀行為方面分析

在全國範圍看,有很多類似於本案中的擔保公司從事二手車抵押借款業務。其業務形式多種多樣,有的直接以公司名義和客戶簽訂借款抵押合同,有的以公司老闆個人名義和客戶簽訂抵押借款合同,還有的以融資租賃回租的形式先買後回租給借款人的。

當然,除了抵押還有直接質押借款的形式,但在現實中直接質押車輛借款的已屬少數,多數客戶還想繼續用車,用抵押借款的居多,本案即是一例。按照當地的交易慣例,擔保公司經過客戶同意,可以在抵押車輛任何位置安裝GPS,可以不告知借款人具體安裝位置。

當借款人無法按約定歸還借款時,擔保公司會通過GPS定位直接上門拖車行使抵押權,但在現實中常會遇到暴力阻礙的情況,當地公安機關一般會以經濟糾紛為由不予受理。

實踐中會發生借款人將抵押車輛變賣或二次抵押給其他擔保公司的情況,擔保公司行使抵押權會更加困難,為了保證自身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公司員工經常會做出類似本案中“搶”的不法舉動。

3.從刑事違法性方面分析

本案的起因皆因貸款人未能及時還款,並且私自質押給第三人。而貸款人和銀行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明確約定不能私自抵押或者質押給第三人,從常理分析,作為被質押人也應知曉該情況,在明知存在法律風險的情況下,被質押人仍和質押人簽訂質押行為,該行為在法律系無效法律行為,雖然車輛系廣義上的動產,但仍屬於特殊的動產,不能僅以交付作為佔有成立的條件,其所謂的佔有權不應得到法律的合法保護,否則社會上會存在大量非法質押貸款的行為,顯然違背法律保護合法權利的宗旨。

綜上,本案中B等人對車輛開走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搶劫罪。

(二)本案可能存在的刑事風險及防範1.涉嫌故意傷害罪的法律風險

雖然在主觀上,B等人不具備非法佔有的故意,但因為在收車過程中產生的暴力行為,若對他人造成輕傷以上的後果,其行為完全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因此,收車過程中,應避免出現暴力行為,否則仍有承擔刑事犯罪的風險。

2.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法律風險

現實案件中,擔保公司員工在收車過程中,遭遇被收車人暴力反抗後,會將他人帶著其他地方逼其還錢,在此過程中,可能會涉嫌非法拘禁的法律風險,一旦採用暴力或者類似暴力的強制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可能涉嫌犯罪。

3.涉嫌搶劫或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法律風險

小編雖然對搶車輛的行為不認為涉嫌搶劫罪,但在此過程中,仍可能存在搶劫的法律風險,因為被害人通常會採取打電話等方式求救,而收車人為了阻止被害人求救,會將手機搶走或者損壞,雖然行為人動機是為了防止報警,但在法律上仍可以界定為非法佔有,如果採取暴力就涉嫌搶劫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

智豪律師 將抵押車輛“搶”回行為的刑事責任及法律風險分析

綜上,小編認為擔保公司員工在收車過程中,想要做到杜絕刑事法律風險,必須做到幾點:不能採取任何暴力行為,不能對他人人身採取任何強制行為,不能對除車輛以外的任何財物採取非法佔有或損壞,儘可能通過司法機關採取合法手段維護自己權利。

小編一家之言,歡迎留言討論。

(本文轉載自刑事法律圈,作者智豪律師授權本號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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